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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 告 詹銘浚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複代理 人 林楷傑律師被 告 杰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承鈞訴訟代理人 游傑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11月間瀏覽被告之中古車網站,相中被告所刊登售價新臺幣(下同)94萬8,000元之2019年Lexus ES300h旗艦版黑色轎車(下稱因車輛版本與被告所辯稱者有差異,仍統稱系爭車輛),並於同月30日至被告之北投營業所,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業務副理藍梁澄介紹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方向盤並置有記載車型為ES300h旗艦版之車輛結構鑑定檢查表(下稱系爭檢查表),供伊確認車況。然於試乘中,伊發現系爭車輛後座非電動座椅,因與Lexus官方網站標示配備不一致,故向藍梁澄提出疑問,然藍梁澄聲稱,係因系爭車輛原所有人未選配電動座椅之緣故。伊基於信任,不疑有他,故於114年11月30日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業已給付買賣車款94萬8,000元與被告。嗣經伊查證2019年Lexus ES300h旗艦版之車輛配備後,發現系爭車輛之音響與旗艦版音響不同,系爭車輛實際上係尊榮版,兩者版本之全新車輛價格相差22萬元。遂經伊詢問後,藍梁澄坦承系爭車輛為尊榮版,伊表示拒絕購買,並要求退還系爭車輛之價款,卻遭被告拒絕。伊再於115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撤銷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因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人為伊,伊僅得繳納系爭車輛115年度之牌照稅1萬5,210元及汽車燃料使用費7,200元。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應給付伊97萬4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系爭契約已明確特定原告購買之標的為車身號碼JTHB21Z0000000000號、2019年Lexus ES300h之特定黑色車輛。又因系爭車輛並非該型號之全新車輛,為二手以上之中古車,且曾發生重大事故,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及前水箱下支架均已換新,兩造交易之標的自始為系爭車輛,非Le

xus ES300h旗艦版。又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已親自到場驗車、試乘、賞車接近3至4個小時,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未配置電動座椅、未搭載Mark Levinson音響、未設有抬頭顯示螢幕等配備,均已親自觀察及確認,對系爭車輛之外觀、設備及配備均無異議後,才與伊訂定系爭契約,足證原告知悉本件交易標的即為系爭車輛,非旗艦版本。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交付車輛為旗艦版,且依Lexus原廠所公布之車型資料可知,原廠已明確載明規格配備應以實車為準,非僅以旗艦版及尊榮版等車輛版本名稱作為判斷依據。另原告主張旗艦版新車較尊榮版新車定價高22萬元,惟系爭車輛係2019年2月出廠之中古事故車,且交易時間已為114年11月30日,車輛價值本受車齡、里程、車況、事故維修記錄及市場供需等因素影響,難逕以新車之版本定價差異,作為判斷本件中古車交易價格或交易內容之依據。縱認系爭車輛存有原告所主張之版本或設備差異,但非系爭車輛無法正常行使、喪失通常使用功能或致契約目的不能達成之情形,難認已達得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且減少價金數額應依客觀交易情形認定。原告另請求賠償牌照稅1萬5,210元及汽車燃料使用費7,200元,該等費用係車輛所有人依法應負擔之法定費用,與原告主張之版本或配備差異,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列為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

(一)不爭執事實

1.兩造於114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94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廠牌為Lexus、型式:ES300H、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月2019年2月、型式年份2019年、車身號碼JTHB21Z0000000000號之黑色轎車乙輛(即系爭車輛,但兩造所約定系爭車輛之版本則列為下述爭點),藍梁澄則為負責與原告接洽購買、簽訂系爭契約之被告業務、副理。

2.依被告所出具之系爭檢查表,就系爭車輛重要交易資訊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JTHB21Z0000000000、車型:ES300h旗艦、廠牌Lexus、出廠日2019.02、領牌日2019.03、新車定價235萬、於左下方查核人員簽章為被告人員所簽,檢驗日期為2025,11,26」,原告並於買方已確認了解上述車況簽核欄位上簽名。

3.Lexus總代理公布西元2019年式車型ES300h之車輛新車售價,旗艦版為235萬,尊榮版則為213萬,而以下13項配備:「

(1)18吋降噪鋁圈(2)雙層隔音玻璃(3)三區恆溫空調

(4)後座電動調整(5)主動式車身抑震系統(6)12.3吋多功資訊顯示系統(7)原廠導航系統(8)HUD抬頭顯示幕

(9)Semi-aniline頂級真皮座椅(10)駕駛座10向電調(11)後座手動側窗簾(12)Mark Levinson音響(13)360度環景影像系統」均為尊榮版所無,如原證12之規格差異對照表(下稱系爭規格表)。

4.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當日(即114年11月30日),原告當場支付10萬元訂金與被告,而其中5萬元係以現金支付,另5萬元則現場以匯款方式支付。

5.原告於114年12月9日匯款848,000元與被告,付清系爭車輛之全數價款,被告遂於翌日至監理站完成系爭車輛之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

6.被告之副理「藍梁澄」曾傳送系爭車輛車門內側之照片,並稱:「沒有高級音響」,原告則稱:「這輛車可能不是旗艦版的」,「藍梁澄」則覆稱:「有可能是尊榮的,我來確認一下」,原告並表明:「我當初買這輛車,是因為旗艦版的我才買,現在發現不是,我會選擇退車,這樣,你們公司廣告有問題」等語,「藍梁澄」則稱:「我先確定一下」等語,原告以此表明系爭車輛並非旗艦版後會選擇退車、返還價款,嗣經被告拒絕返還價款。

7.原告於115年1月20日以苗栗中正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價款,復申請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均未返還系爭車輛之買賣價款。

8.系爭車輛目前仍由被告占有當中,未曾交付原告使用。

9.原告目前尚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人,原告已於115年4月29日繳納車輛牌照稅15,210元、115年7月6日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7,200元共22,410元。

(二)爭點

1.被告有無依照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交付旗艦版之系爭車輛與原告?意即被告所出具系爭檢查表之內容,是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抑或是如被告所辯,兩造就系爭契約合意之系爭車輛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現況即尊榮版而非旗艦版?

2.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價款94萬8,000元、原告所支出之牌照稅15,210元及汽車燃料使用費7,200元共970,410元,是否有理?

3.原告依民法92條第1項本文或第88條之規定,撤銷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若是,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價金94萬8,000元、原告所支出之牌照稅15,210元及汽車燃料使用費7,200元共970,410元,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依照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交付旗艦版之系爭車輛與原告,意即被告所出具系爭檢查表之內容,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1.經查,兩造均坦認於114年11月26日原告及被告之員工曾於系爭檢查表上簽名,觀諸系爭檢查表之內容明確載明:車型為ES300h旗艦、新車定價2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就該車型ES300h旗艦版全新車之定價確實為235萬元乙節,有系爭規格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6頁);參以原告已於系爭檢查表下方之「買方已確認了解上述車況。簽核:」欄位後方親自簽名,並經被告之員工於查核人員簽章欄上簽名,以此表明系爭檢查表所載之車型即ES300h旗艦版即為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而非僅被告所辯稱單純以旗艦版之廣告吸引原告購買之情,足證兩造在該日簽署系爭檢查表之情況下,已就系爭車輛之車型即ES300h旗艦版之買賣標的達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檢查表之內容,即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佐以雙方於4日後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中,並未就購買之車型特別載明究竟為尊榮版或旗艦版,顯見兩造均同意將系爭檢查表內之車型,作為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依據,系爭檢查表之內容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故被告辯稱兩造於締約時從未表示須以旗艦版之車輛為交易條件云云,與系爭檢查表之客觀文字相悖,顯無理由。

2.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應依照現車、該車身號碼為準,且原告已事先試乘系爭車輛並知悉該車後座並無電動座椅等配備後,方同意購買系爭車輛並付款等語。然觀諸系爭規格表可知,ES300h旗艦版與尊榮版有高達13項配備之差異,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事先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僅有尊榮版之配備,並經原告之同意,自應以系爭檢查表所載旗艦版於原廠出廠時即有之上開配備為準;復觀諸2車型上開之差異包括主動式車身抑震系統、雙層隔音玻璃等配備,並非顯見於車輛之外觀,原告實難單憑短暫之試駕過程即可知悉該等差異;縱使原告得以從外觀察覺之後座電動椅,或旗艦版才配有之Ma

rk Levinson音響(該品牌英文字標於副駕駛車門側,但尊榮版所配之音響則無品牌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但既然上開配備均為尊榮版所無,自不會標配於系爭車輛上,若非對於該2者版本之差異本有所研究,而得以察覺系爭車輛未有上開配備,一般消費者實難單憑短暫試駕之過程或檢查系爭車輛之內外觀等情,即可確認系爭車輛並非旗艦版,此亦可由「藍梁澄」於被告質疑系爭車輛並未配有Mark Levinson音響之時,覆稱尚須確認後才可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即明;參以旗艦版與尊榮版二者於新車時之價差為22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差價非小,衡諸一般中古車行情之實務上,顯會影響二手價之高低,此亦為一般消費者即原告所認知之事實,被告既於系爭檢查表上簽名,即應受其拘束,自不得以被告有讓原告試乘系爭車輛或給予被告簽約、付款之相當期間等事實,作為排除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合意為旗艦版、或逕認原告已接受或同意系爭車輛為尊榮版之理由。又被告雖執原廠公布之車型資料(見本院卷第96頁),以辯稱規格配備應以實車為準等語。然本件為中古車買賣,與新車之狀況不同。況ES300h旗艦版與尊榮版之差異高達13項,已如上所述,自不得徒憑上開非系爭契約所註記之原廠規則說明,即得逕認兩造間合意之版本為現車之尊榮版,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價款94萬8,000元、原告所支出之牌照稅15,210元及汽車燃料使用費7,200元共970,410元,為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既然未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ES300h旗艦版之車輛與原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且被告已自承並無ES300h旗艦版之車輛可供交付與原告,核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125頁),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價款94萬8,000元與原告,此屬債務不履行所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並無被告所辯有何須個案判斷顯失公平之情,且原告既未行使瑕疵擔保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亦無應減少如何價金之問題,故被告辯稱解除契約非當然之法律效果、減少價金數額應依客觀交易情形認定云云,核與上開法文規範或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不符,不足採信。

3.又因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已為系爭車輛繳納115年之牌照稅15,210元及汽車燃料使用費7,200元。被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因此獲得免除支付該等稅費之利益,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被告而言,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稅費共22,410元,故被告辯以該等稅費之支出與本件爭議無關而毋庸返還云云,自無可採。

(三)原告另依民法92條第1項本文或第88條之規定,撤銷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第61頁),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車款、稅金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該部分之爭點加以論究,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5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24頁)翌日即115年7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0,410元,及自11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學緯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