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 告 蘇品文
張乃仁朱定元朱定敏連冠維李承霖林孟勳
謝和廷黃義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郭隆芳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段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面積以實測圖為準,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14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新臺幣(下同)547,200元計算之損害金。揆諸前揭說明,聲明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建物分別占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計算,又系爭土地於115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93,8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土地現值線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28,000元(計算式:
土地公告現值93,800元/平方公尺×60平方公尺=5,628,000元)。
至聲明後段請求114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547,200元部分,應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29日止,是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9,819元【計算式:547,200元×220/365(即114年9月22日至115年4月29日)≒329,819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57,819元(計算式:5,628,000元+329,819元=5,957,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23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5,616元(本院卷第10頁)後,尚應補繳5,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5,61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