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 告 陳燕鳳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複代理人 李孟融被 告 蕭燕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號十三樓房屋(含地下第五層編號第二百八十二號機械式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玖拾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在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本於其所有出租予被告之不動產,遭被告於租期屆至,拒不騰空遷讓返還不動產等事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聲明第㈠項求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仍本於前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包含地下第5層編號第282號機械式停車位(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4頁),所為經核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伊所有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押金為2個月租金即2萬6,000元,並自114年6月起調整租金為每月1萬6,000元。被告自109年9月起多次欠繳或短給租金,更自114年7月起即不繳納租金,因被告積欠租金總額經扣除押金後,已達2個月以上租金,伊遂於114年10月3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然被告未予置理,伊旋於114年11月5日再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14年11月6日收受,是於同日系爭租約合法終止,被告共積欠伊租金11萬5,890元,並迄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享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惟於114年11月11日給付9,000元予伊,以返還部分租金,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伊,並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0萬6,890元(即115,890元-9,000元=106,890元),並自114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890元,並自114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提出被告房租繳納及欠款一覽表、系爭租約、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產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土城青雲郵局存證號碼第234、248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114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628號卷(下稱士司簡調卷)第12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前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55條亦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於114年11月6日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及出租人地位,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騰空系爭不動產部分,尚非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得主張,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又按承租人每月租金為1萬3,000元,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25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系爭租約第4條約有明文。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迄系爭租約於114年11月6日終止時,共積欠租金10萬6,890元,並自114年11月7日起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萬6,890元租金,並自114年1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0萬6,890元,並自114年1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