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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 告 柯羽飛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被 告 羅鼎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3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94,270元之違約金,惟被告住所係設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本院前依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對被告送達,因查無此人被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堪認被告住所並非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依上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品岑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