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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 告 陳○○

陳○○兼法定代理人 陳彥碩被 告 許倍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碩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陳彥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規定,為無行為能力或有限制行為能力,自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無訴訟能力。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亦有規定。所謂「依法不得代理」,包括同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為民法第1089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父或母其中一人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衝突者,即屬法律上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依同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得僅由他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查原告陳彥碩(下稱陳彥碩)與被告為原告即未成年人陳○、陳○(下合稱未成年原告,與陳彥碩合稱原告)之父母,而被告於本件與未成年原告之利益相衝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原告,應由陳彥碩為未成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彥碩與被告婚後育有未成年原告。被告因故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以社群平臺THREADS帳號「kkllcc2919」,發布如附表一言論內容欄所示留言(下稱系爭留言);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言論內容欄所示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與系爭留言合稱系爭言論)予陳彥碩,而對陳彥碩以系爭留言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5、19至21之訊息(下合稱對陳彥碩之言論);對未成年原告以如附表二編號12、16至18之訊息(下合稱對未成年原告之言論)為威脅、恐嚇,侵害陳彥碩心寧安寧之自由權;未成年原告之健康權與心寧安寧之自由權,致原告心生恐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陳彥碩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未成年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彥碩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原告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因陳彥碩外遇生子,背棄家庭,生活家計均由伊負擔,未成年原告亦由伊獨自撫養,與陳彥碩近年已訟爭不斷。又伊係因未成年原告感染腸病毒引發急重症狀,伊父親復突發重病,身心承受巨大壓力,為使陳彥碩出面關心、協助,始為系爭言論,未有對原告為恐嚇、威脅之意思,所為亦未達情節重大程度,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陳彥碩與被告婚後育有未成年原告,被告於如附表

一所示日期,以社群平臺THREADS帳號「kkllcc2919」,發布系爭留言;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訊息予陳彥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留言與系爭訊息資料為證(見補字卷第17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的侵害,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而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㈢觀諸被告對陳彥碩之言論內容,涉及危害陳彥碩生命、身體

、自由等事項,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足使陳彥碩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陳彦碩主張該等言論不法侵害其自由權,即屬有據,且衡諸該等言論,足令陳彥碩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陳彥碩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其對陳彥碩之言論,係為促使陳彥碩出面關心、協助,未有恐嚇、威脅之意思,所為情節亦非重大,委無足取。

㈣被告對未成年原告之言論,係傳送予陳彥碩,乃被告與陳彥

碩間之對話內容,此經陳彥碩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自難認被告有以該等言論對未成年原告為惡害之通知,未成年原告主張被告以對未成年原告之言論,侵害其等健康權與自由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認可採。

㈤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陳彥碩為碩士畢業,現為財務人員,每月薪資約10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董事長特助,每月薪資約8萬元(見本院卷第104頁、限制閱覽卷)。佐以被告對陳彥碩侵權行為態樣、陳彥碩所受損害,及其等身分、社會地位、因故訟爭不斷(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等一切情狀,認陳彥碩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較為妥適。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彥碩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陳彥碩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陳彥碩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9日送達予被告(見補字卷第45頁),依前開規定,陳彥碩併請求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陳彥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未成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15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薇方附表一:系爭留言明細編號 日 期 言論內容 1 113年8月18日 希望未來前夫死亡 2 113年8月31日 還有陳彥碩也一起去土城 3 113年11月24日 我願用我未來前夫陳彥碩剩餘2、30年陽壽換取 4 114年2月2日 陳彥碩去死(心想事成) 5 114年2月19日 我要請黑道把準前夫跟小三壓去KK園區! 6 114年2月25日 離婚=﹥找黑道殺小三跟前夫=﹥領奬=﹥帶孩子移民 7 114年2月26日 我KK園區有房附表二:系爭訊息明細編號 日 期 言論內容 1 112年8月2日 友住居我也不是不認識要丟臉閙大是你自己搞的 2 112年8月8日 你們陳家今年準備兩場告別式我會帶著滿滿怨恨詛咒 3 我爸媽跟我家人也更不可能放過你你可以剛好收屍 4 那一天我自殺我一定會留遺書說是你把我害死 5 112年8月9日 你真的不要逼我我會打給吳董問他要怎麼處理 6 112年11月11日 可能工作也不保你怎麼在社會上立足我比較替你擔心 7 112年11月14日 要死大家可以一起死 8 112年11月24日 我真的希望你去死一死 9 112年11月29日 你真的去死一死不是你死就是我死 10 112年12月7日 你不要逼我去友租居鬧 11 跟老闆說這種不管妻小的男人不適任吧 12 112年12月12日 你真的等收屍我真的會帶孩子一起走 13 112年12月14日 你回家看不到我跟孩子你的車我會開去撞爛你試試看 14 你真的要逼我離婚還是跳樓是不是 15 112年12月20日 幹你嗎的你去死一死真的死一死好不好 16 我把瓦斯放進房間我會帶他們一起死死給你看 17 113年1月17日 再我還沒自殺前…你是覺得我都不敢是不是 18 你是要我帶孩子跳樓你回家我們全部死掉你才爽 19 113年1月27日 我跟你說我會去公司把你的偽善揭開 20 113年1月29日 我真的好希望你死掉真的去死一死 21 113年2月5日 不要怪我跟小孩說甚麼了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