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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 告 蔡秋聯被 告 方彥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搬磚小七」、Line暱稱「陳珮蓉」、「長和專線客服NO.153」等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並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陳珮蓉」之人與原告聯絡,邀請原告加入「阿土伯免費公益社團」(群組)後,「陳珮蓉」即與「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對原告謊稱可投資股票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6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335巷1號前、335巷1號3樓,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40萬8,000元、35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440萬8,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賠償4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跟原告取款,但伊不記得數額,應該沒有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810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有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參,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440萬8,000元,亦有上開判決書足憑,被告空言辯稱:伊應該沒有向原告收取那麼多款項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詐欺,由被告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款項,受有440萬8,000元之損害,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賠償440萬元,自無不可。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4年5月19日(見附民卷第3頁)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萬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