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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 告 黃瀞瑩訴訟代理人 黃瀞儀被 告 黃千容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2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萬9,0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審附民字卷第5頁)。嗣先變更請求金額為56萬7,456元(見附民字卷第15至17頁),再變更請求金額為105萬348元(見訴字卷第77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徐稚熙於民國112年11月某時,在不詳地點,由徐稚熙向伊佯稱其表姊即被告需伊帳戶供經營玉石買賣使用,致伊陷於錯誤,在伊住處交付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與系爭永豐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供被告、徐稚熙收取、轉出款項使用。嗣被告與徐稚熙及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郭三歲」,故意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對如附表1所示之人佯稱販售玉石,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款項至系爭元大帳戶,被告、徐稚熙再指示伊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轉匯至如附表1所示帳戶,伊因此受有系爭帳戶匯入、轉匯產生之差額1萬7,456元;委請律師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支出律師費8萬元;因提供系爭帳戶遭偵查而委請律師辯護支出律師費7萬元、遭告誡處分而委請律師訴願支出律師費2萬5,000元、因遭詐欺及為處理相關偵查等事宜,影響身心健康,於115年2月起住院治療6個月無法工作,未能領得薪資31萬3,092元等損害,且因伊之人格、信用、健康法益遭到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被告向伊佯稱「卡到陰」須辦法事化解,伊因此陷於錯誤,支出辦法事等費用4萬4,800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所示款項共105萬348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徐稚熙於112年11月某時,向其佯稱需其帳戶

供玉石買賣使用,惟將所取得之系爭帳戶用以詐欺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嗣再指示其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有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可佐(見訴字卷第14至27頁),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2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佯稱「卡到陰」,須辦法事化解,因此支出相關費用4萬4,800元而受有損害,固提出其與徐稚熙於Wechat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審附民字卷第29至31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如下對話內容:「(徐稚熙)但該做的法事還是要做,不然會很危險噢。(原告)災。在等妖姬姐姐問費用。」、「(徐稚熙)護身符要找妖姬姐姐買。(原告)是。

」、「(原告)親愛的不要擔心,妖姬姐姐在幫我配牌了。」、(徐稚熙)…只要你變好,我就很開心…。」、「(原告)…法事、配牌,還要做什麼?我問妖姬姐姐。」、「(徐稚熙)好,你問問看,因為我相信他一定能治好你的…。」等語(見審附民字卷第29頁),僅足為原告與徐稚熙討論委請第三人辦法事,及向該人購買護身符等事宜,無從為被告佯稱其「卡到陰」,須辦法事化解之認定,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委無足取。

⒉如附表2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並指示其將匯入款項轉匯,受有匯入與轉匯差額1萬7,456元之損害,僅提出系爭帳戶交易表格為證(見審附民字卷第33至35頁),而細繹上開表格,僅有帳戶、交易日、摘要、轉入金額、支出金額等資訊,無從為系爭帳戶因匯入、轉匯款項產生差額之證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無憑採。

⒊如附表2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詐欺及為處理相關偵查等事宜,損及身心健康,於115年2月起住院治療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未能領得薪資31萬3,092元之損害,固提出其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訴字卷第92、96至98頁)。然上開扣繳憑單,僅能證明原告113年度之所得總額;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15年2月1日至3月16日因躁鬱症,及同年4月20日至7月31日因雙相情緒障礙症,在振興醫院住院治療等事實,難為其因遭詐欺及為處理相關偵查等事宜,導致身心健康受損而無法工作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無據。

⒋如附表2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提供系爭帳戶遭到偵查,為此委任律師辯護,受有支出律師費7萬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27號(見限制閱覽卷)、收據為證(見訴字卷第9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律師費7萬元,為有理由。⒌如附表2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委請律師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受有支出律師費8萬元之損害,固提出收據為證(見訴字卷第93頁)。經核上開收據內容,僅足證明原告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案件(下稱第1136號案件),委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事實,無法據為原告主張為真之認定。又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見限制閱覽卷),未有被告因第1136號案件遭偵查之紀錄,原告據上理由,請求被告賠償因第1136號案件支出之律師費,不應准許。

⒍如附表2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提供系爭帳戶,遭告誡處分而委請律師訴願,受有支出律師費2萬5,000元之損害,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書面告誡(下稱系爭告誡書面,見審附民字卷第37至39頁)、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收據為證(見訴字卷第86至90、94頁)。然依系爭告誡書面所載,原告遭告誡之事由為其無正當理由,將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見審附民字卷第37頁),可認其遭告誡處分與系爭帳戶無涉,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因遭告誡處分支出之律師費,要屬無理。

⒎如附表編號7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查被告對原告詐欺取得使用系爭帳戶之利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非侵害人格權及健康法益,且原告主張其遭詐欺及為處理相關偵查等事宜,損及身心健康,並未舉證證明,已如前述(詳上開⒊),則原告以被告所為侵害其人格權與健康法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足信。又原告係提供台北富邦帳戶遭告誡處分,導致其受有金融交易之限制,此限制與其提供系爭帳戶難認有關,而其就遭詐欺提供系爭帳戶,如何侵害其信用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亦難以被告所為侵害其信用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審附民字卷第41頁)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本院未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方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帳戶 1 張亞縑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23日10時50分至52分,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112年11月23日13時35分、14時,5萬元、3萬元(連同其他匯入之款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裕騰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23日16時12分,5萬元 112年11月23日19時3分、5分,2萬元、1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2: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證據出處 本院核准金額 1 宗教活動相關損失 4萬4,800元 審附民字卷第29至31頁,原告與訴外人徐稚熙之Wechat對話記錄 0元 2 系爭帳戶出入款項之損害 1萬7,456元 審附民字卷第33至35頁,系爭帳戶交易表格 0元 3 原告因身心健康受損住院治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31萬3,092元 訴字卷第92頁,原告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訴字卷第96至98頁,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0元 4 原告被控刑事案件之律師費 7萬元 訴字卷第93頁,律師費7萬元之收據 7萬元 5 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律師費 8萬元 訴字卷第93頁,律師費8萬元之收據 0元 6 原告就告誡處分委請律師提起訴願所花費之律師費用 2萬5,000元 訴字卷第94頁,律師費2萬5,000元之收據 0元 7 信用、健康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失 50萬元 訴字卷第96至98頁,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0元 總計 105萬0,348元 7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