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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 告 希羅亞書藝莊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勝通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被 告 琴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朝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業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4,90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德國Friedrich Euler管風琴(下稱系爭管風琴),自連江縣○○鄉○○村0000號原告所在處搬離,並回復該場所原狀。觀原告上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核其訴之目的同一,均係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額即訴之聲明第一項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起訴日即115年5月5日之前1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2萬9,863元【計算式:2,000,000+2,000,000×(3+109/365)×5%≒2,329,86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761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3,8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