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陳嘉珮劉佩聰被 告 林聰賢
林聰仁林聰鐘林聰換
林聰朋張林寶連林寶彩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榮茂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火炎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主張其對被告林榮茂(下逕稱其名)存有債權,林榮茂名下幾無財產,本得繼承其母即被繼承人林江假之遺產,然其與林江假之其餘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而將林江假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由其父即被告林火炎(下逕稱其名)繼承之,顯有害原告對林榮茂之債權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㈠林榮茂、林火炎、被告林聰賢、林聰仁、林聰鐘、林聰換、林聰朋、張林寶連、林寶彩就被繼承人林江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林火炎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林火炎應將被繼承人林江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13年6月22日、登記日期113年12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20-122頁)。然林火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5年1月21日過世(本院卷第202頁),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林榮茂與被告林聰賢、林聰仁、林聰鐘、林聰換、林聰朋、張林寶連、林寶彩業於115年6月16日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遂具狀撤回對林火炎、林榮茂之起訴(本院卷第210、264頁),並修正聲明為:林榮茂與被告林聰賢、林聰仁、林聰鐘、林聰換、林聰朋、張林寶連、林寶彩(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362、37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准許。另原告撤回起回起訴部分,因林火炎、林榮茂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無待其同意,均生撤回效力。
二、本件除張林寶連以外之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林榮茂前於9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關於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記載於約定書。嗣林榮茂拒絕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屢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1598號支付命令命林榮茂應向原告清償6萬5,965元,及自9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前開支付命令並於113年11月29日確定。㈡林榮茂於9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關於借款期限、繳
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記載於借款契約。嗣林榮茂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屢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前開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3335號支付命令命林榮茂應向原告清償97萬8,504元,及自9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與前開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前開支付命令並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
㈢林榮茂迄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嗣林火炎於115年1月21日過
世,林榮茂遂與被告繼承並公同共有林火炎所遺系爭遺產。惟林榮茂與被告迄今未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且林榮茂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足徵林榮茂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行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林榮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林榮茂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㈠張林寶連陳稱:同意原告請求。㈡除張林寶連以外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
司促字第13335號、113年度司促字第11598號支付命令、本院113年1月30日、同年12月20日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林榮茂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27、36-39、132、156-178、212-232頁),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8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46137722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14年12月13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1142352433號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該所115年6月22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1152346367號函及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101、108-111、204、234、326-331、限制閱覽卷),復為到庭之張林寶連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5-336頁),且除張林寶連以外之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基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各有明定。茲林榮茂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未償,名下無其他財產或應納稅之收入,且無事證證明林榮茂與被告繼承系爭遺產後,曾為分割之協議或請求,堪認林榮茂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系爭遺產未有何依契約或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榮茂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火炎所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若以原物分割,由林榮茂與被告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且被告均未表示反對,故原告建議以此方法分割,應為妥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由林榮茂與被告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林榮茂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林火炎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林榮茂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是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一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洞段737地號 全部 2 土地 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洞段738地號 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洞段739地號 全部 4 土地 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洞段740地號 全部 5 土地 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洞段741地號 全部 6 建物 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洞段267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石門區中山路70之1號1、2樓) 7 存款 新北市石門區農會信用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8萬3,010元
附表二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段石門小段260地號 全部 2 土地 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段石門小段263地號 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段石門小段264地號 1/6 4 土地 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段石門小段269地號 16/64 5 土地 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洞段737地號 全部 6 土地 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洞段738地號 全部 7 土地 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洞段739地號 全部 8 土地 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洞段740地號 全部 9 土地 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洞段741地號 全部 10 建物 新北市石門區石門里10鄰內石門17-1號 5,000/1萬 11 建物 新北市石門區中山路70之1號 全部 1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石門郵局第00000000號帳戶 660元 1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石門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6,392元 14 存款 新北市石門區農會信用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9萬7,307元 15 存款 新北市石門區農會信用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6 存款 新北市石門區農會信用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榮茂 1/8 1/8(由原告負擔) 2 林聰賢 1/8 1/8 3 林聰仁 1/8 1/8 4 林聰鐘 1/8 1/8 5 林聰換 1/8 1/8 6 林聰朋 1/8 1/8 7 張林寶連 1/8 1/8 8 林寶彩 1/8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