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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王詠心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81年1月16日結婚,居住於原告名下之宜蘭縣礁溪鄉興農路房地(下稱興農路房地),婚後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婚姻生活原甚美滿,惟自110年12月起丙○○即多次邀請被告至興農路房地居住數日,111年2月間甚至居住長達一個月,被告還要求買新床墊,居住期間並多次與丙○○於房間獨處、為丙○○下廚,更要求丙○○不要與原告接觸,而原告向丙○○表達不滿卻遭辱罵、暴打,原告因此搬離興農路房地。其後於112年4月至6月、113年9月至114年1月,被告與丙○○即親密地出雙入對,亦於公開場合之街道上牽手,有照片、影片可證,丙○○並於112年12月亦搬離興農路房地,與被告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號10樓之22房地(下稱天母西路房地)。被告與丙○○之親密行為早已逾正常交友活動,更有同居事實,是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昭然可見。又原告經營精品店,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告為東吳大學音樂系教授,依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屬合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照片、影片均無顯示被告與丙○○有何親密行為,有的照片甚至無法清楚辨識是否為被告本人,其餘均僅係共同出入公共場所或同席活動、用餐之畫面,且被告為82歲高齡日本人,長年居住日本,在臺期間生活起居皆需學生們陪同接送,而丙○○小被告17歲,縱有牽手畫面,亦僅係正常人面對長輩之基本照護禮儀而為攙扶,原告刻意扭曲為親密關係顯屬過度解讀。又被告退休後於110年間以自己及其先生之名字在臺成立文化藝術基金會,丙○○因擔任該基金會董事,被告難免因基金會活動需要而與丙○○討論彩排及演出相關事宜,惟仍均有學生在場,原告卻故意只拍被告與丙○○同席用餐或扶持過馬路之片段,即推論侵害配偶權,顯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再者,被告至興農路房地住宿共三次,均係原告與丙○○一同接送,如當時即認被告與丙○○有不妥之處,為何拖到快四年才提告,根本不合常理,至天母西路房地並非被告住家,被告亦否認其與丙○○有同住之事實,是原告迄今未能具體提出明確之侵權事證,僅以數張模糊照片及未有任何親密情節之影片便提起高額賠償訴訟,顯未盡舉證責任,且有將婚姻問題外部化之傾向,況一般交往、普通社交互動並不足構成侵害配偶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丙○○於81年1月16日結婚,為配偶關係,丙○○為50年次,被告則為33年次,且為日本籍人士,被告、丙○○均為丁○○和暨丙○○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董事等事實,兩造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自明。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夫妻間基於婚姻關係而互負有貞操、互守誠實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維護,並非表示夫妻之一方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自由,且於現今人際互動頻繁的社會,配偶與他人間不論是基於公事或朋友交誼,均可能有所往來接觸,是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仍應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朋友份際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達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程度者,方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述行為侵害其配偶權,本應由原告就其前述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並提出錄影光碟及照片為證,經查:

1.原告提出之影片,經被告確認為其本人部分(原證12、原證13),本院當庭勘驗:1.原證12被告與丙○○過馬路,保持距離並未有肢體接觸,過馬路時丙○○有扶被告之手臂,過完馬路,手立即放下。2.原證13檔案1被告上階梯時,丙○○扶被告上臂,上階梯後丙○○立即鬆手;原證13檔案2被告與丙○○用餐聊天,並無丙○○將手放在被告手上之情狀,此均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3.原證9之照片,被告二人均有保持相當距離,並無親密動作,僅有丙○○牽拉被告的背包。

2.被告二人為基金會之同仁,為基金會公務處理而在工作上有接洽聯絡,工作後順便聚餐、交際應酬,以促進人際關係及團隊合作,乃正常之社交活動,二人之間均有相當距離,並無任何親吻、撫摸、擁抱、牽手、相依偎或其他親密動作。又被告為日籍人士,年紀已達82歲,丙○○於長輩過馬路或上下樓梯稍加攙扶,期間均僅1、2秒,尚難認非屬朋友間之日常交往行為,而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原告僅以幾個片段即稱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云云,難認可採。又原告與丙○○離婚事件中,以丙○○曾稱無地方居住時,暫居住被告家中,被告稱僅借丙○○住2、3天,但並無同居。是以僅以丙○○因無地方居住,被告為長輩,善心出借處所幾日,即稱被告與丙○○有逾越朋友份際等一般社交行為,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故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