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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 告 李意雯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被 告 閔傑輝訴訟代理人 葉偉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將主文第一項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為原告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結婚。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如附表「坐落建號或地號」、「權利範圍」欄所示,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如附表所示)屬原告之物,目前為被告無權占有中。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財產,故本件與另案兩造夫妻離婚事件

(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92號),實屬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事件,其涉及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而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移由家事庭合併審理。

㈡兩造迄今為止婚姻關係仍存在,被告係基於夫妻同居義務占

有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又依社會通念,被告占有之意思及範圍,應及於系爭房地內存在之一切物品,不以逐一列舉、特定為必要,故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合法占有權源,自得延伸至系爭房地內之物品,包含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據此,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係屬合法、有權占有。

㈢兩造自始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並無寄託、保管契約關係

,縱認有類似寄託、保管契約關係,基於兩造夫妻間信任關係,應認寄託、保管之返還期限為至兩造婚姻關係解消為止,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被告仍得繼續合法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存標的物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目前被告居住於系爭

房屋,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現均由被告占有中,兩造並同意本件爭點為:1.本件是否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丙類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移由家事庭合併審理?2.被告是否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合法占有系爭房地,又合法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是否得延伸至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占有?3.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有類似寄託、保管契約關係,基於兩造夫妻間信任關係,是否應認寄託、保管之返還期限為至兩造婚姻關係解消為止?(見本院卷第149-150頁)茲論述如下。

㈡本件是否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丙類家事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移由家事庭合併審理?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同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固有明文規定。然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條第4款規定,民法第999條之1、第1030條之1、第1038條至第1041條、第1058條所定夫妻財產之分配、補償、返還、取回、分割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正本,為普通財產事件,非屬上開條文所定夫妻財產之分配、補償、返還、取回、分割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顯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故被告抗辯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移由家事庭合併審理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是否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合法占有系爭房地,又合法

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是否得延伸至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占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物品者,占有人對物品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物品所有權人對其物品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庸負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土地登記,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65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故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係由登記機關核發予登記名義人即所有權人,以表彰其登記權利。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屬原告所有,先前雖置於兩造同住之系爭房地內,然原告已於114年12月遷出系爭房屋,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明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堪認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已表明不同意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雖執此情置辯,然房地本身與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乃不同之物,占有房地本身之權源,非得當然延伸至占有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辯稱其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合法占有系爭房地等語,縱認屬實,亦無法推認被告有合法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正當權源,故被告此辯並不可採。

㈣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有類似寄託、保管契約

關係,基於兩造夫妻間信任關係,是否應認寄託、保管之返還期限為至兩造婚姻關係解消為止?查兩造均否認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有類似寄託、保管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80頁、第140-141頁),此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將標的物提存,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依法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附表:所有權狀正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