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9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麗清
鄭智文
鄭容慈鄭价呈陳秀潔
紀素珊紀思淵紀懷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郭美津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美員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彭錢妹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相對人郭美津、郭美員為原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即原告張麗清【下與鄭智文、鄭容慈、鄭价呈(下與鄭智文、鄭容慈合稱鄭智文等3人)、陳秀潔、紀素珊、紀思淵、紀懷新合稱聲請人】、被告、訴外人鄭和周、紀秋郎合資購買,應有部分依序為6分之1、2分之1、6分之1、6分之1,紀秋郎、鄭和周已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25日、110年10月5日死亡,鄭智文等3人與相對人郭美津、郭美員(下與郭美津合稱相對人)同為鄭和周之繼承人,鄭和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而鄭和周之繼承人除鄭智文等3人外,尚有相對人未一同起訴,且其等所在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鄭和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該部分須由鄭和周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又郭美津已於53年1月11日遷出日本,並於81年6月29日經廢止戶籍登記,郭美員於67年8月5日遷出美國,並於81年6月29日經廢止戶籍登記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考(見士司補卷第136、138頁),足見相對人已遷出國外多年,目前所在不明,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將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