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周忠泰被 告 方進興
方志銘張心怡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且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未遵期補正,此有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被繼承人之姓名,並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資(記事欄均勿省略)、有無拋棄繼承之查詢結果。 2 依查詢結果,⑴提出修正後之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⑵提出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⑶依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