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林美雲被 告 洪雪霞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盛金被 告 鄒清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本件原告於起訴聲明範圍內,調整損害賠償請求項目之金額即原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薪資減損34萬4000元,改請求慰撫金54萬4000元(侵害閱覽權部分為51萬4000元、公然侮辱部分為3萬元),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之流用,依前揭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盛金、洪雪霞(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原分別為伊所居住之台北奇蹟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被告鄒清章(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劉盛金、洪雪霞合稱被告)為總幹事。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因伊多次向系爭管委會申請調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文件,系爭管委會未曾提供伊閱覽,伊遂向新北市工務局陳情後,系爭管委會與伊約定於112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在管理室閱覽,鄒清章竟告知伊96年至103年文件已銷毀,並打電話與劉盛金共同謀議,劉盛金則回答10年又說財務委員洪雪霞去問了2天才去整理資料,因此雙方遂大聲吵架,鄒清章於爭吵過程中竟用右手掌毆打伊之左手,致伊手痛而手機掉到地上,且過程中有罵伊:「叫屁啊」!「叫屁啊!哩係"番"(台語)喔!」,而有故意公然侮辱伊之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被告故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恐有教唆鄒清章串證湮滅證據,不提供伊閱覽該等文件,乃不法侵害伊閱覽文件權利,致伊身心靈受創,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1萬4000元;鄒清章上開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行為,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閱覽文件權利之行為,伊等已非系爭管委會委員;且鄒清章斯時係因為原告很執著、鑽牛角尖,一直講不清楚,原告堅持固執的東西,而無法溝通,鄒清章才說「哩系番喔」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閱覽
文件權利部分⒈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
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財務報表、會計與會計憑證等文件資料之保存期限並未有決議,且依系爭管委會組織暨管理規章亦未規定保存期限(本院卷第137至151頁),而依內政部頒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之附件六第壹點第四項保管文件之類別、保存年限(本院卷第65至67頁),建議會計帳簿保存10年、會計憑證保存5年。劉盛金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洪雪霞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31日擔任系爭管委會財務委員、鄒清章則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3月止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業據被告分別陳明在卷。則原告於112年主張閱覽96至103年間之財務會計報表、帳冊、會計憑證等亦已逾保存期限,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不存在部分,被告亦無法提供予原告閱覽,則就已逾保存期限並已銷毀、或不存在之文件,被告自無從提供予原告閱覽,難謂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文件閱覽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故意不讓其閱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
文件,而侵害其閱覽文件權,致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1220元、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1萬4000元等語。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明文。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於偵查時提出錄音內容,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已可得知,被告並非故意不讓原告閱覽尚存在之文件,被告依系爭管委會之指示要提供已找出之文件供原告閱覽,而原告卻一直爭執閱覽之範圍及順序,且因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所保管之文件已不齊全或尚需時查找始能給閱,原告雖有閱覽權而得請求閱覽,然亦非任何時間隨時隨地即可立即閱覽,仍先需向系爭管委會申請並約定時間後,再由系爭管委會提供閱覽。況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提供原告閱覽尚存在之文件乙節屬實,然亦僅係侵害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閱覽文件權利,顯非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人格權,亦非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且被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尚難謂與被告未提供原告閱覽文件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核與前揭關於損害賠償範圍規定之要件明顯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122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1萬4000元,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鄒清章對其公然侮辱,而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依原告提出112年7月17日第1段錄影畫面,雖顯示原告手持之手機確有掉落至地面之情形,鄒清章向原告稱「聽好,你要告就去告,今天你大小聲幹嘛,你給我大小聲都沒關係喔。我怕你喔,叫屁喔,管委會說的,我準備給你,先看106年,你要不要看,對從頭到尾只有你還有105、104都給你看,要不要看要不要看,不看滾出去」等語。惟同片段亦可見,原告當時回稱「這106,我先不要看,我從97開始看,我要96年到106年,你只有給我106年」,嗣鄒清章抱起上開文件紙箱離開管理室;而於同日第2段影片,鄒清章向原告稱「你係番喔,你上次第一次沒寫嘛,我就把准駁通知書給你,叫你寫目的跟調閱資料的年度、月份」,原告答「這個有那麼重要嗎?」,鄒清章再稱「重不重要你知道嗎?我是聽管委會所交代的事情,他要你寫目的跟月份跟年度跟月份,我只好叫你寫阿」等語,此有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參及影像光碟可佐。綜合上開影像內容之脈絡,可認當時原告與鄒清章對於系爭管委會所同意提供之調閱文件範圍、順序及申請程序爭論不休,鄒清章情緒激動之下脫口而出之粗俗語句,並非基於貶損原告之名譽或損害其社會評價之主觀故意所為,鄒清章之用語雖有些尖銳不當,惟仍屬與人爭議時之情緒性反應,內容顯非係以損害原告之名譽權為唯一目的,亦非純屬無意義謾罵或捏造子虛烏有之事,與公然侮辱之「純粹攻擊人格目的」之要件有間,故尚難認有公然侮辱或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不法行為。再者,鄒清章係系爭社區之總幹事,其基於總幹事職務,為系爭社區處理事務,鄒清章依系爭管委會之要求,請原告填具申請閱覽資料之目的及具體期間,且亦表示可供原告先閱覽現有之106年社區資料,而當日原告與鄒清章爭執之起因,係因原告堅持應自96年起逐年閱覽資料,而鄒清章當時僅能先行提供106年資料,遂將手中資料抱走離開等情,故尚難謂鄒清章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閱覽文件權。又原告對鄒清章提出公然侮辱罪嫌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鄒清章非基於損害原告之名譽之主觀意思,而口出該等詞句,實係因雙方間就閱覽文件範圍、順序及申請程序有爭執,且爭論不休,鄒清章一時基於情緒性發言,與公然侮辱罪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鄒清章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757號、115年度偵字第72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益足徵鄒清章並無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意思,而係因為原告一直不願接受鄒清章所述之情形,仍執著於自己主張之閱覽順序、範圍及申請程序,令鄒清章覺得原告難以溝通,而一時情緒口頭回應,故尚難認鄒清章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故意,且客觀上亦不致有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則原告主張鄒清章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鄒清章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萬元,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