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周自謙
林毓珊被 告 兆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京京被 告 林文山
陳富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壹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兆清有限公司、林文山、陳富超(下分稱兆清公司、林文山、陳富超)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20萬1,212元及如附表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1萬3,449元及如附表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林文山、陳富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兆清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3年8月19日邀林文山、陳富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目前為年息2.22%,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詎被告自114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於113年12月27日即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是前開借款債務依約已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901萬3,449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之答辯:㈠兆清公司:有跟原告談了3、4次左右,希望能分期給付借
款。對於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沒有意見,有誠意要還款,希望能與原告達成協商等語。
㈡被告林文山、陳富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本件訴訟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4頁),且為兆清公司所不爭執,及林文山、陳富超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兆清公司於借款屆清償期,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而林文山、陳富超為兆清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兆清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萱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901萬3,449元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