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 告 游子敬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被 告 陳志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70萬元,核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如有爭議致訴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而該房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