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被 告 麥大衛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載有「…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條款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