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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被 告 蔡蕎菲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複代理人 徐菀蔚律師被 告 宇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龍萬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伍萬零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蕎菲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伍萬零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宇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程公司)、龍萬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宇程公司前邀同被告蔡蕎菲、龍萬賓(下與宇程公司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935萬4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蔡蕎菲:

1.蔡蕎菲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一般條款第5條(下稱系爭條款)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不生效力。縱認原告得請求蔡蕎菲負連帶責任,其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宇程公司、龍萬賓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系爭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22-60頁),堪信為真實。

(二)蔡蕎菲固抗辯系爭條款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對其不生效力;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系爭條款經實務上多數銀行採用且行之有年,蔡蕎菲並未說明系爭條款與其他銀行契約所採用之契約版本有何不同,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又本件利息之週年利率僅百分之3.52,違約金係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即百分之0.352,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百分之0.704,合計為百分之4.576,仍低於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亦無任何過高之情事可言。是蔡蕎菲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三)至宇程公司、龍萬賓則係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蔡蕎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