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 告 王鳳先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周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票據號碼為QB○○○○○○○號、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之票款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十三號假扣押裁定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十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曾以執有原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柳惠珍背書轉讓之發票日為88年12月18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票據號碼為QB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而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核發89年度裁全字第4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並於供擔保後,對原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83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鈞院89年度執全字第5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不動產;嗣被告並對原告就系爭票款債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而經鈞院89度年湖簡字第38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查兩造間有多年之業務往來(本件原告為手機中盤商,被告經營通訊行,故經常有被告向代理商訂購之手機有庫存壓力時,會將手機賣給原告,再由原告轉售予一般手機零售業之業務往來),故雙方不定期會辦理貨款結算,而就前述被告起訴並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不動產所保全之系爭票款債權125萬元,業經兩造結算並由原告於98年6月6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據以清償票款債務,故被告依系爭判決所表彰之對於原告之債權,業因原告清償而消滅,此由被告多年來均未依系爭判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實體強制執行,以及原告之票據信用均為正常(按原告於清償系爭票款後已持回該票據及退票理由單並向原發票行申請清償註記,惟因年代過久相關資料均已銷毀而無從調閱,僅能調取原告於3年內票據信用正常之證明)等情,可證原告確實已清償系爭票據債務。退步言之,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款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蓋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原為1年,嗣因經系爭判決確定,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請求權時效自90年5月7日判決確定時重行起算5年,故於95年5月6日後,系爭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後,其請求權已消滅。
二、據上,被告前以原告對其負有系爭票據債務而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就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為查封登記,惟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於原告聲請保全執行之債權,業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或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票款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又系爭假扣押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原告亦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查封登記),足以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對其負有系爭票據債務,對原告聲請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復執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為查封登記,該債權並經系爭判決確定在案,惟該債權嗣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系爭判決暨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以及原告之匯款憑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0至40頁)為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票據對原告之票款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二、又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6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系爭票據債權,嗣已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即有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亦屬有據。
三、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不動產,系爭票據債權並經系爭判決確定在案後,被告迄無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情形,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被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前述其所保全之系爭票據債權嗣已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併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同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