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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 告 祁品碩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被 告 陳志豪

陳曉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陳志豪、陳曉雯(下稱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其中150萬自民國(下同)114年7月15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14年11月21日起,暨其中150萬元自114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陳志豪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其中150萬自114年7月15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14年11月21日起,暨其中150萬元自114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備位聲明,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與原告為二十餘年舊識,其中被告陳志豪更係原告之大學同窗,被告二人於111年3月初向原告邀約投資,被告陳志豪並於111年3月9日建立「品碩財源滾滾」LINE群組,成員除原告外,尚包括被告二人及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芳羽共四人,依據兩造LINE群組內容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除約定按期每月給付盈餘分配外,並約定於每半年投資期間屆滿時,第六個月之盈餘將於本金到期後第十日,連同本金一併返還,另由被告陳志豪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以作為原告投資本金返還之擔保(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遂於111年3月10日、111年8月17日、112年2月23日,分別交付投資本金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二人,而被告二人其後亦持續依約給付前3筆投資之盈餘分配,並於113年3月26日因原告購置新屋之資金需求,返還其中部分投資款項150萬,尚有200萬元持續交由被告二人運用投資(下稱第4筆投資本金)。又原告復於113年4月26日及同年6月8日,分別追加第5、6筆投資本金各150萬,持續交由被告二人運用投資,惟自114年5月起,原告即逐漸與被告二人失去聯繫,迄今未能取回其餘款項,被告二人上開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累積投資本金共計500萬元之損害(計算式:200萬+150萬+150萬=500萬元)。被告二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等罪,業經臺灣臺北、新北及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通緝在案,受害投資人眾多,被告二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等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返還給付責任,爰先位主張依系爭投資契約、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投資本金500萬元予原告,共同侵權行為則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責任,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備位主張為倘被告二人不成立連帶責任,請求依同法第271條規定,被告二人應平均分擔返還責任。又被告陳志豪就系爭投資契約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予原告作為保證返還本金之擔保,亦應就約定借款金額對原告負全部清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其中150萬自114年7月15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14年11月21日起,暨其中150萬元自114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投資名義,以借款、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保證可以取回本金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頁至第98頁)、與原告與訴外人潘楊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6頁)及陳志豪簽署之借款契約4份(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6頁)為證。又被告二人經提告多件詐欺、銀行法、背信等刑事案件,目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緝字第10756號、第10755號、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緝字第465號、第3797號、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緝字第3797號、第3798號通緝中,顯見被告二人以投資名義,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保證得以取回本金或高於本金,受害者為多數人,顯然違反銀行法之前述規定,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以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受損害為金錢,被告應返還金錢,自損害發生時即得請求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其中150萬自114年7月15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14年11月21日起,暨其中150萬元自114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其中150萬自114年7月15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14年11月21日起,暨其中150萬元自114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