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 告 張進福被 告 鄭安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國民黨要隱藏資金約新臺幣(下同)20億元在忠貞黨員身上,原告被挑中因此要負責提供4億元資金,致原告限於錯誤,籌集現金180萬元交給被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並未向原告騙取180萬元,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自陳其約於107年7月間已知悉遭受被告騙取上開180萬元
(見本院卷第69頁),其遲至115年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依上揭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18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