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方云妤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被 告 許子原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複 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為情侶關係。被告於113年1月17日晚間6時59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前往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途中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於上開車輛內,以手肘猛力連續重擊原告下顎2次,致原告雙側下顎骨均斷裂變形,因而受有右下頷骨角及左下頷骨聯合體旁骨折、下顎前牙區因外力撞擊造成齒槽骨骨折,導致上下咬合不正之傷害。被告上開親密關係間暴力行為,致原告受傷嚴重,傷勢具長期性及不可逆性,因而使原告身心受到重創,承受巨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醫療費用16萬6,926元、交通費用7,320元、慰撫金180萬5,754元,合計198萬元(計算式:166,926+7,320+1,805,754=1,980,00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及其上醫囑記載,均未提及原告有咬合不正、影響咀嚼功能,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傷勢並未嚴重至影響原告咀嚼功能或咬合不正,且原告於交往期間曾向被告反映其有咬合不正之問題,足認此部分費用支出與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被告打傷原告前,原告已患有精神方面疾病,並非均係被告行為所造成,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至20、42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至82、159頁),堪認屬實。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手肘猛擊原告下顎2次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詳後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16萬6,92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6萬6,926元,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醫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佳一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費用收據、佳一牙醫診所矯正計劃書及治療須知、門診紀錄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據(本院卷第16至40、90至108、132至133頁),經核並無不合,足堪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前引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原告於被告上開行為時即113年1月7日前往三總醫院急診,主訴被打導致下頷骨骨折;翌日1月8日前往林口長庚急診,於同年月11日接受下頷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另經佳一牙醫診所醫師診斷後發現,意外發生後導致病人上下咬合不正,需進行全口牙齒矯正治療療程,方能恢復正常咬合功能等節,足見原告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需治療咬合不正之病症無訛。被告此部分所持辯解,與客觀事證所示未合,並不可採。

⒉交通費用7,32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需前往醫院就診,為此支出交通費用即Uber或計程車等車資共7,320元,然原告就此項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復自陳:並未逐次索取收據等語在卷,尚難逕認其確有所稱交通費用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⒊慰撫金180萬5,754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健康權遭受不法侵害,傷勢尚需手術、住院治療,並造成原告須接受齒顎功能性矯正治療,身心受創非輕,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考量兩造於案發時為情侶之親密關係,被告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以手肘朝原告下顎猛擊致傷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原告因而受有前揭骨折外傷,並接受復位固定手術治療,又於案發後經診斷罹患其他持續性情緒障礙症、廣泛性焦慮症等結果(本院卷第110頁);另衡酌原告自述尚在就學中、無工作收入;被告則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於大學進修部在學中,月薪約3萬3,000元,尚須負擔母親孝親費每月5,000元等情(本院卷第74至77、82頁),復參以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限制閱覽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1萬3,074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至被告另以前詞置辯,並以原告於案發前已診斷為官能性憂鬱症等為由,主張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惟觀諸原告所提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於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後前往就診,仍經診斷罹患持續性憂鬱症以外之其他持續性情緒障礙症、廣泛性焦慮症等精神疾患,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定慰撫金數額時,自應審酌此部分原告所受痛苦及其影響程度。是被告前開抗辯,亦難認有據,要無足採,併此說明。

㈢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

醫療費用16萬6,926元、慰撫金51萬3,074元,合計68萬元(計算式:166,926+513074=680,000),核無不合,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要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本院卷第66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