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 告 吳主文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11樓被 告 張智九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12樓追加被告 黃稚恩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信智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業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1,850元。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而平台因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無單獨交易價格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分散於各樓層,爰以系爭建物之占用面積,除以坐落公寓大廈之樓層數之土地價值為無權占用頂樓平台價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部分,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其占用面積合計為143.41平方公尺(
134.86+8.55),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8萬9,95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坐落八里區龍米段1028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6萬6,100元/㎡×被告占用面積143.41㎡÷12層≒78萬9,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萬9,950元(789,950+100,000),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7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命被告停止一切造成低頻震動等結構性噪音之不當行為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270元(11,770+4,500),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4,420元(16,270-11,8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