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 告 沈梅芳訴訟代理人 林昶佐律師被 告 吳欣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吳明澤
謝致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郭琬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賴聖文
沈嘉鋐
陳彥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蔡英豪
黎氏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9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9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A04、A05、A07、A08、A1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8、A09於民國112年8月間,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阿文」、「王倚隆」、「張麗娜」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出金手、車手等,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等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112年8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超商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與前往收款之A03,並由A03將A07依指示放置於不詳地點之偽造收款證明單交付與原告;原告復於112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現金50萬元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又由A05依指示於112年9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將17萬元匯入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由原告於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將現金100萬元交付與前往收款之A08,復於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許,將現金70萬元交付與前往收款之A03,並由A03將A02、A06依指示準備之偽造收款證明單交付與原告;原告另於112年9月26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超商前,將現金180萬元交付與前往收款之A09,再由A09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又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轉運站,將現金80萬元交付與前往收款之A04,再由A04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
A02、A03、A04、A05、A06、A07、A08、A09與詐欺集團共同以詐術騙取原告款項共530萬元(計算式:500,000+500,000+1000,000+700,000+1800,000+800,000=5,300,000),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A09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法定代理人A10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A02、A09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㈡A06則以:伊現在在監執行,無法負擔530萬元等語。
㈢A03、A04、A05、A07、A08、A1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A02、A09對於原告主張並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94至95頁),且原告主張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530萬元款項交付與前往收款之車手,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款證明單據翻拍照片等件為憑(附民卷第15至21頁),並援引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暨其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為證。又關於A02、A0
3、A04、A05、A06、A07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據其等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33頁),並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A02、A
09、A06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A03、A04、A05、A07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1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8及A02、A03、A04、A05、A06、A07、A09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就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內部應分擔之比例,是A08之應分擔額即為662,500元(計算式:5,300,000÷8=662,500)。又原告與A08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以100萬元本息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筆錄記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有新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429號和解筆錄存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A08成立訴訟上和解,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債務之意思,又原告與A08之和解金額高於其依法應分擔額,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則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範圍內之全部請求金額向其他被告求償,然即不得再向A08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請求A08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前揭損害即530萬元部分,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一方監護時,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而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9於行為時尚未成年,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其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前開侵權行為時顯具識別能力,亦堪認定,惟A09於99年4月26日父母離婚,約定由其父蔡榮助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一情,有A09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0頁),則A09之母A10離婚後,將對於A09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由蔡榮助任之,A10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A09事實上已無從行使監督之權利義務,則依上說明,並參諸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不能令A10就A09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A10與A09等其他被告連帶賠償前揭損害即53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A02、A03、A04、A05、A06、A07、A09與本件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其等所為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因A02、A03、A04、A05、A06、A07、A09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53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A02、A03、A04、A05、A06、A07、A09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時起(審附民卷第23、27、29、31、33、37頁,本院卷第86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各自如附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A02、A03、A0
4、A05、A06、A07、A09連帶給付53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附表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 1 A02 115年6月23日 2 A03 114年10月8日 3 A04 114年10月4日 4 A05 114年10月11日 5 A06 114年9月27日 6 A07 114年10月11日 7 A09 114年10月1日 說明 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各該被告姓名所對應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