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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43號原 告 王馨瑢訴訟代理人 張文涵被 告 鍾惟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9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13年9、10月間無業,向原告佯稱:擔任司機,欲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共計39萬4,600元,自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以原告之部分匯款清償其積欠他人之借款債務;又於113年10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向原告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21萬元;再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共計9萬5,000元。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得原告合計69萬9,600元(計算式:39萬4,600元+21萬元+9萬5,000元=69萬9,600元),嗣被告已返還原告4萬5,000元,是原告尚受有65萬4,6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陳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但目前在押,要看交保後的狀況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刑案卷附之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事實所涉刑法詐欺取財罪,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訴字第14至22頁),堪認被告詐騙原告之事實,洵屬明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65萬4,600元之財產上損害,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萬4,6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7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