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51號原 告 柯宇駿訴訟代理人 高永穎律師被 告 陳心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以違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大同區長安雋大樓)之住戶規約、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之方式使用該建物地下停車場,且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原告所有機械停車位(停車位編號:地下四樓第31號)所屬感應器之感應範圍(如附圖紅色斜線框部分),致原告無法使用其停車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不得以違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大同區長安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之使用方式使用地下停車場,並不得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四樓第31號停車位(下稱31號停車位)。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962條後段為請求權基礎,並更正其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不得以違反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之方式使用地下停車場,且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原告所有機械停車位即31號停車位所屬感應器之感應範圍(如附圖紅色斜線框部分),致原告無法使用其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42-143頁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請求權狀)。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原告更正聲明部分,則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則分別為該
大樓地下四層第31號停車位及同樓層編號第19號停車位(下稱19號停車位)之權利人,被告之19號停車位緊鄰原告之31號停車位,並有機械車位之紅外線立柱感應器設於旁側,原告與周遭機械停車位即編號第17、18、30、31號停車位均係仰賴該感應器始能進行移動。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與建商點交19號停車位時即有上述紅外線立柱感應器、梁柱存在,被告於購買19號停車位時原停放其Toyota RAV4休旅車,均未影響其他停車位所有權人,然被告自114年2月份將汽車更換為Mecedes Benz C200系列轎車後,經常未按車位合理空間停放而妨礙機械車位之感應,原告等人所有之機械車位會因感應器受阻而無法升降。
㈡兩造曾經系爭大樓之管委會主委協調車位停放問題,暫時將
被告之汽車停放到其他空車位,詎料,被告自114年7月2日起堅持使用其19號停車位,並且再度恣意停車,除致原告無法使用機械車位外,亦致蜂鳴器響聲超過至少26小時。系爭大樓之管委會為解決問題,於114年7月9日由主委會同被告、機械車位廠商、社區物業幹事等人到場會勘,原提出將感應設備移至他處擺放之方式解決,但要在18及19號車位中間增設格柵,經廠商評估丈量後回覆因高度上不可行,故無法施作。此後被告仍恣意停放汽車,至原告迄今仍面臨可能無法使用車位之窘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962條後段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不得以違反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之方式使用該建物地下停車場,且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原告所有機械停車位即31號停車位所屬感應器之感應範圍(如附圖紅色斜線框部分),致原告無法使用其停車位。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31號車位之所有權人,其自承僅為該車為之約定專用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提起本訴,顯非適格之當事人且欠缺法定權利要件。又系爭社區之買賣契約附件七之一「約定專用(分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2條明文約定購買停車位者應所購買車位之編號分管使用,並不對其他車位主張任何權利,被告於所購買之19號停車位白線格內,本即享有圓滿、排他、不受干涉之完整使用權益,被告將汽車停放於19號停車位白線格內,並無違法,反觀原告提起本訴強令被告退讓,平白損失20公分之車位使用權益,除無法律上依據外,更顯然違反系爭同意書第2條「不對其他車位主張任何權利」之約定。本件爭端實為建商未按圖施工及規劃設計錯誤之隱蔽瑕疵侵害被告產權,主管機關環保局亦曾開單認證其相關設備規劃不當,被告合理使用19號停車位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屬建號為大同區
玉泉段一小段3569建號(即門牌號碼大同區華亭街1號11樓之3),又該區分所有建物配屬停車位即共有部分玉泉段一小段358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2分之1,停車位編號地下四層31號等情,有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114年度士司補字第364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36頁】。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此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律限制。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區分所有建物之各專有部分,形成密切之空間相鄰關係,為維持住戶之共同生活秩序、維護建築物之安全使用功能,區分所有權能之行使應受制約,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基此,區分所有權人所為如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或違反共同利益,縱係行使其專有部分之所有權能,亦不容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2月份將原停放車輛更換為Mecedes Ben
z C200系列轎車後,因車身較長,為避免駕駛座車門因梁柱影響無法正常開啟,故車輛停放位置較前,遂因此觸動機械車位感應器,致使編號17、18、30、31號機械停車位無法運作,且蜂鳴器警報聲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現行於第19號停車位停車方式有礙其他機械車位之運作,而影響原告使用停車位之權利,被告雖抗辯此為機械車位感應器設置瑕疵,其為正當行使停車位權利云云。惟查:
⒈感應器設置位置位於19號停車位旁立柱內側,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08頁),依感應器紅外線照射方向,係針對停車位前緣如有障礙物,因受感應而啟動警示功能,而停車位白線內範圍為停車空間,感應器設置位置難認有不當之處。況被告自承於111年5月5日點交房屋後,所停放Toyot
a RAV4休旅車不會觸發感應器,係自114年更換Mecedes Ben
z C200系列轎車後,為避開梁柱而停放較前所致,顯見本件肇因被告停放車輛之車型所致,而非感應器設置瑕疵所致。⒉原告主張為測試其他停車方式能否不妨礙感應器,於114年7
月9日由當時主任委員會同被告到場會勘,以正面駛入停車位方式而不會觸發感應器等情,此有系爭大樓114年8月2日臨時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士司補卷第43頁)。被告雖抗辯於倒車出去時,對面之第22、23、24停車位不能停車,始能倒車出去云云。惟汽車轉彎半徑無論駛入或退出均為相同固定,既能車頭入庫而不受影響,則退出亦相同,被告所執前開理由,純係個人駕駛技術與習慣,倒車出庫並非客觀上無法成立。參酌相關停車位現況,在無法進一步取得設備改善方式前,上開停車方式或許造成被告一時不便,惟能使相關17、18、19、30、31停車位正常使用,亦符合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
⒊被告雖又抗辯應拆除感應器云云,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6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於第四章「安全這設置及措施」規定:「為使機械停車設備能適時充分發揮安全功能,應附設相關安全裝置,以確保人、車、設備安全無虞」。同規範第4.1⑷規定:「應設車輛定位偵測連鎖裝置,當車輛未達定位時設備無法運轉」。是感應器之設置為法令所要求,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依據。
㈣按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6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另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第13項規定:「車輛須依所設停車格線範圍內及所屬車位編號停放,每個車位不可同時停放二輛以上,不得越位跨佔他人車位或公共空間,並與鄰車保持適當間隔與距離,以免妨礙其他車輛進出」。被告停放車輛阻礙感應器感應,觸發停車警示系統啟動,致包含原告所有之17、18、30、31機械停車位無法啟動,已違反妨害建築物設備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妨害31號停車位所屬感應器之感應範圍,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違反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之方式使用地下停車場,且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原告所有機械停車位即31號停車位所屬感應器之感應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