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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5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施懷被 告 黃玉帛(即宗晉企業社)

許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黃玉帛(即宗晉企業社)於民國112年4月17日

邀同被告許志宏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140萬元,借款原起訖期間、約定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期間嗣並展延1年至116年4月20日到期,清償方式則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本應支付之利息外,尚應按附表二「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方式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5年5月19日即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欠伊如附表二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稱:因為生意不好,所以無法還款,尚欠其他金融機構

之貸款均已進行協商,僅剩原告尚未完成協商,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希望可以協商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24-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