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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 告 張治平訴訟代理人 林明志被 告 許委光

林鴻聯

葉家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另本院亦於115年4月20日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葉家麟最新之住居所、年籍資料或陳報特定該被告之方法,並於115年4月24日送達原告,有該函稿、送達證書在卷。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亦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