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 告 蔣德菁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被 告 粉色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宏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在被告粉色國際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壹元及股東權利均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粉色國際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粉色國際有限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出資額新臺幣壹元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葉宏得所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粉色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宏得為被告粉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粉色公司,與葉宏得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之董事兼股東,原告為訴外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之員工。因粉色公司向京城公司借款,京城公司即以指派原告至粉色公司擔任股東之方式進行監督。嗣粉色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經廢止登記,原告依法為其清算人,故原告於同年10月22日與葉宏得達成轉讓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元之合意。惟粉色公司遲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粉色公司間之出資額、股東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粉色公司為變更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原告在粉色公司之出資額1元及股東權利均不存在。
2.確認原告與粉色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3.粉色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出資額1元辦理變更登記為葉宏得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粉色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清單、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25-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仍持有出資額,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粉色公司間之出資額、股東、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粉色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出資額1元辦理變更登記為葉宏得所有,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請求之事項,均非對葉宏得為之,則原告本件對葉宏得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