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68號原 告 劉天儀特別代理人 劉清標被 告 陳文惠
吳雅惠鄭谷水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蕭淑珍被 告 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兼法定代理人 葉俊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之保育員即被告A06、A05,於原告安置於信義區廣慈博愛園區(嗣改名為永福之家)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路000號1樓時,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至113年6月10日間,6度因餵食原告不當,致原告引發吸入性肺炎送醫住院治療;113年6月10日原告在永福之家因吸入性肺炎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醫院急診,經主治醫師診斷已喪失吞嚥功能,須終身以鼻胃管餵食為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可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永福之家,另審酌被告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A03設址於臺北市士林區,其餘被告之住居所均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地轄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應由共同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