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被 告 廖詩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464元,及其中新臺幣109萬9,264元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連線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與伊簽署系爭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3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4年5月22日止,利息依伊基準利率1.72%加計2.35%利率機動計算,均分120期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每逾1期,當月得加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7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1,200元。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14年9月21日,即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109萬9,264元,及自114年9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4.07%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經伊催討無著,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伊因積欠多筆債務,無力全數清償,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貸款帳務資訊明細、利率表、貸款申請資訊、CHANNEL資訊及GPS地圖位置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6、38頁),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既無意見,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