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 告 謝孟勲被 告 陳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2時28分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林書陽」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伊於113年8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有人贈送理財書籍的廣告,點閱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運籌帷幄」群組,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伊下載尊爵公司之APP,登入該APP後就會顯示所匯款項及操作股票等投資資訊,而操作股票須與系爭詐欺集團LINE暱稱「林思琪」聯繫,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9日12時28分自伊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旋該匯款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不知去向,致伊受有8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7月在抖音上認識暱稱「林書陽」之人,兩人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林書陽」並願幫伊清償卡債,惟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要有流水帳,伊便去申辦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並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林書陽」使用,嗣於113年8月30日經第一銀行通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於同年9月2日報警,始知遭「林書陽」詐騙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為使用。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予原告,原告未經查證逕將80萬元匯入系爭第一銀帳戶,且原告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錢係系爭詐欺集團從別的帳戶轉出,伊對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情事,實毫不知情,此從原告據以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9日12時28分許,匯款80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匯款轉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調查筆錄、原告匯款清冊、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名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見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4237號卷第27至33、37、41至43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因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輕重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使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取伊80萬元款項,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8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詐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95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36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9、10、15、16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該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認定,固非當然拘束本院,惟其偵查所調查之證據狀態,仍可供本院判斷之參酌。觀諸被告所提其與「林書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林書陽」均稱呼被告為「老婆」,並以包括「你睡醒了哦、記得吃早餐哦」、 「真的嗎?看不出來啊!我以為你就三十多歲。」、「真的,你太年輕了。」、「那你路上慢點哦,注意安全老婆。」(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592號卷第15至48頁)盡為交往男女熱戀中之甜言蜜語,核與被告所稱其於113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抖音上認識暱稱「林書陽」男子,自稱從事蝦皮跨境電商,當時以為與「林書陽」係以結婚為目的而正在交往之男女朋友等語,尚屬無違,又「林書陽」向被告稱:「那我就多提供更多的流水内容」、 「我不知道我做這些有什麼幫助」等語,經被告回覆以:「剛剛第一銀行打電話給我說我被通報為警示戶」、「所有戶頭都不能用了」、 「你在銀行土地銀行跟第一銀行還有多少錢沒有轉出」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592號卷第15至48頁),亦可徵被告所稱「林書陽」帳戶因為被告清償卡債而匯款,致遭凍結,被告因而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供「林書陽」使用,並非毫無邏輯可言,足認被告辯稱「林書陽」佯以感情上之交往關係,進而騙取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等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復衡諸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他人將會遭受刑事追訴,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行為人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帳戶,故邇來詐騙行為人,利用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感情缺口或取回遭騙損失款項之機會,進而詐取帳戶物件資料者,尚不乏其例,於此情形下,難認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均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有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是以,被告既係受感情詐騙,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書陽」,難期其預見該帳戶可能流入系爭詐欺集團作為接收原告遭詐欺而匯款80萬元之帳戶,即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被告對原告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對其遭系爭集團詐騙80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