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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97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複 代理人 許凱捷律師被 告 乙OO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9年2月3日與訴外人丙OO(下逕稱其姓名)結婚,家庭幸福美滿,然丙OO自113年10月起經常交代不清行蹤、以工作為名徹夜未歸、在深夜以手機頻繁聯繫他人,嗣原告經查證後,始得知被告明知原告與丙OO間有婚姻關係,仍自113年10月起與丙OO多次至旅館開房間、同遊,被告更因與丙OO有性行為而懷有身孕,遭原告發現婚外情後,被告仍然持續傳送曖昧對話、貼圖、與丙OO乎稱老公老婆、大談育兒經期待小孩出生,稱自己係丙OO之備胎,且大言不慚表示原告可以向其提告,其確實與丙OO在一起外,更曾攻擊原告婆婆致受傷送醫。而丙OO面對兩造間因其而起之紛爭,仍持續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亦多次徹夜未歸,讓原告一人照顧婆婆,並於114年7月間與被告同遊澳門。原告30多年來與丙OO共建之幸福美滿家庭因被告介入而破碎,並使原告一人獨撐照顧婆婆之重任,導致原告鬱鬱寡歡、痛徹心扉,無法正當入睡,更有自殘行為,必須接受身心科治療,原告所受之不法侵害、所致之精神上損害均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現場照片、錄音檔案暨譯文、影片檔案暨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至110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4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是以,被告明知原告與丙OO間有婚姻關係,仍與丙OO發生性行為、外出共遊過夜等逾越結交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丙OO於79年2月23日結婚,育有子女,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董事長特助,月薪約9萬至10萬元等節,以及兩造財產狀況(參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5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5日(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