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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 告 蔡志忠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被 告 台美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顯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83年1月受僱於被告,最後擔任被告之副總經理。被告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7月止期間,拖欠伊薪資84萬元,嗣於112年7月31日以其解散為由資遣伊,然未給付資遣費、舊制退休金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等,經伊訴請被告為給付,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64萬元確定,然卻未能獲得被告給付,伊遂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墊償,竟遭勞保局以伊自被告設立登記時起至解散止擔任被告董事,與被告間屬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為由,駁回伊之申請。惟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經理人等職務,亦未簽署過與該等職務相關之任何文書,係遭被告擅自登記為董事、經理人。被告於前開勞動契約訴訟中,亦未提及有伊為其董事情事,並不否認與伊之間為僱傭關係,更對伊所請積欠工資、資遣費、舊制退休金等均不爭執,可徵伊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又被告為伊投保勞保,按月給付薪資,從伊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可知,除本俸外,尚有津貼、未休假、勞健保扣繳等各種項目,且伊請休假需填具假卡,更可證明伊與被告間確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前訴請被告給付積欠其工資、資遣費、舊制退休金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等,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然未獲被告給付,而向勞保局申請基金墊償,經勞保局以原告為被告董事,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而否准而告之申請,並提出勞保局113年7月19日保普墊字第11360100530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99號卷第25至27頁,下稱勞保局函文)為據,堪認兩造間就是否有董事及經理人委任關係存在,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勞保局函文、被告董事會93年5月24日、96年7月4日、99年7月19日、103年2月10日、104年6月8日之簽到簿、請假卡、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99號卷第15至55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