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高秋鳳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子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子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陳子和」,惟其地址記載為機關地址,而非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未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身分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身分及據以送達,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