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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 告 楊文華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被 告 馮文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2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LINE暱稱「柏」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出金予被害人以營造投資獲利假象之「出金手」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中旬,以LINE暱稱「劉佳琪」,要求原告加入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群組,並下載及登入柏瑞數位之APP,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再向原告佯稱投資有所獲利等語,進而與原告相約於114年4月24日18時2分許、114年5月8日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投資之獲利金額,而由被告依照LINE暱稱「柏」之指示,先前往位於不詳地點之超商廁所,拿取欲交付予原告之款項,復分別於上開時間,在前述約定地點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之款項交予原告,以此方式營造原告投資獲利之假象,致原告益加相信藉由前開投資操作確實可以獲利,遂分別於114年5月6日交付30萬元、同年月7日交付10萬元、同年月16日交付1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由車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期間原告尚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其他款項,經扣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利為由返還原告之款項後,原告合計受有256萬元財產上之損害。嗣原告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256萬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由擔任「出金手」之被告於114年4月24日18時2分許、114年5月8日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投資獲利金額30萬元、40萬元,致原告益加相信本案詐欺集團介紹之投資操作確實可以獲利,遂分別於114年5月6日交付30萬元、同年月7日交付10萬元、同年月16日交付1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無誤,並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在案,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除交付前開190萬元外,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其他投資款項,經扣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利為由返還原告之款項後,原告合計受有256萬元財產上之損害乙節,雖未經系爭刑案一併認定在卷,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2.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手」,佯稱原告投資獲利並交付合計70萬元款項予原告,以此假象訛騙原告繼續交付款項投資,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告投資款項後,輾轉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足見被告上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詐欺行為均為原告受有256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6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未定期限金錢之債,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6萬元,及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論列,併予指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以獲利為由先經被告交付70萬元以取信於原告,嗣後再訛騙原告交付合計190萬元投資款項,致原告受有120萬元財產上損失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至於超過前開部分之主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