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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 告 王泰東 住○○市○○區○○街0號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法定代理人 黃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處分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案由:撤銷處分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