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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 告 王傳閔被 告 黃玉敏

吳宗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452元(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黃玉敏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28號房屋)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7-1地號土地),面積9.11平方公尺及同小段88-1地號(下稱系爭88-1地號土地,與系爭8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面積12.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10元;㈡被告吳宗逢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26號房屋)占用系爭87-1地號土地,面積20.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82元。揆諸前揭說明,聲明㈠至㈡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計算,又系爭土地於115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365,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市地政雲公告土地現值線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42.38平方公尺(計算式:9.11平方公尺+12.36平方公尺+20.91平方公尺=42.38平方公尺)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68,7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65,000元/平方公尺×42.38平方公尺=15,468,700元)。至聲明㈠至㈡後段部分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68,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63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1,452元(本院卷第10頁)後,尚應補繳135,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35,18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