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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被 告 趙彥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6,4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所生糾紛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7條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9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及加計違約金。而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0年3月16日止,尚有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8,960元、期前利息1萬1,449元、違約金1,800元及費用4,282元共計16萬6,491元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現積欠伊16萬6,4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48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訖日(民國) 週年利率 1 14萬8,960元 自100年3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98% 2 14萬8,960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