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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33號原 告 張立仁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內容須明確一定,俾作為判決主文及將來強制執行之依據。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應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

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狀就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未予區分,聲明內容亦欠明確,有程式欠缺,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就請求給付60萬元部分,應明確表明利息起算日;就請求登報部分,應表明刊登之報紙名稱、版面、尺寸及其單位、刊登期限、刊登次數及道歉啟事全文)。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登報道歉,前者係財產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請求登報道歉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萬2,500元【計算式:8,000+4,500=12,500】,扣除原告已繳納8,000元,尚應補繳4,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