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許平被 告 石國鋒即超邁汽車商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2條(本院卷第23頁)可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30萬元,於112年4月27日分為91萬元、39萬元撥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76%計算,截息日利率分別為5.37﹪、5.44﹪;兩造復於113年2月間延長清償期限至114年11月27日止。嗣被告就上開91萬元、39萬元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26日、114年12月28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積欠72萬5163元本金、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1份、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2份、產品利率查詢資料1份為證(本院卷第18至34頁)。且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被告向原告借款130萬元,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72萬5163元暨利息、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5163元暨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映嫺附表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利率 1 507,623元 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37% 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17,540元 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44% 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725,1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