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49號原 告 許鈞威被 告 單瑋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9,6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各期應給付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各期應給付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減縮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1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與被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兩造發生婚姻糾紛,伊於114年1月間攜同兩造之女搬離系爭房屋,返回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家人住處居住。兩造其後於114年9月18日在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25號、第277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離婚等事件)成立和解而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惟被告經伊多次請求,仍拒絕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免予支付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8,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出資,並合意共同持有所購買,僅約定登記於原告名下,伊就系爭房地享有百分之16.6之實質權利,伊之出資包含系爭房地頭期款174萬元、繳付房屋貸款本息共114萬7,652元及相關稅捐,故伊基於系爭房屋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原告於夫妻剩餘財產尚未結算前請求伊遷讓,亦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縱認伊非系爭房地共有人,原告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惟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支出系爭房屋裝潢、修繕費用共計293萬7,236元,另負擔購屋、貸款及稅捐等費用,伊於原告清償前,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又原告主張其因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每月3萬8,000元之租金損害亦屬過高,且應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租金限制。另以伊對原告享有之前述系爭房屋裝潢、修繕費用300萬元債權,與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1-372頁)㈠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14日以買賣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㈡兩造於103年間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於114年1月間起分居,原告攜女搬至新北市淡水區家人住處居住,被告則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
㈢兩造於114年9月18日於系爭離婚等事件和解離婚,現無夫妻關係。
㈣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1049號於114年1月23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家護抗字第45號114年7月18日駁回確定,並將該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一、二項增列保護對象:「目睹家庭暴力兒童許雁淳」。
㈤原告曾於114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嗣並曾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㈥兩造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爭議,仍於系爭離婚等事件審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屬
有據: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所有人物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有占有權源為抗辯者,應由占有人就其占有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⑵查系爭房屋於111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見上開三、㈠㈡),原告為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且兩造離婚後已無夫妻關係,彼此間亦無同居義務,並已證明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被告自應就其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其曾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174萬元、房屋貸款本息114萬7,652元及相關稅捐,依其出資比例,對系爭房地享有約百分之16.6之實質權利等語,惟提供系爭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負擔貸款或相關費用,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縱認被告確曾支付前揭款項,亦不得僅因其曾負擔系爭房地之價金、貸款或其他費用,或依其出資占買賣總價之比例,即推認被告取得相同比例之所有權。是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仍應證明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確有共同取得所有權、按出資比例共有,並將被告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合意。
⑶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以1,740萬元向訴外人陳美妹購
買,並分別於111年8月30日、同年9月20日依約匯款184萬元、174萬元,以給付第一、二期價金,尾款1,382萬元則由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支付,並以系爭房地為該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671萬元之抵押權;系爭房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兩造間並無共有或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2-178頁),堪予採信。被告雖稱其所出資之系爭房地價金,係其於111年9月20日自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樂天銀行帳戶)轉帳174萬元至原告帳戶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並提出系爭樂天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12頁),惟原告主張,上開由系爭樂天銀行帳戶匯出之174萬元,實係原告先於同年8月3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系爭樂天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之自有資金等情,亦提出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匯款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46頁),經核該匯款交易紀錄與被告所提系爭樂天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符,堪認被告自系爭樂天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174萬元,其資金來源為原告,是以被告所提系爭樂天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無從證明該174萬元係其自有資金,故被告主張其曾出資系爭房地頭期款174萬元,尚難採信。至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繳付系爭房屋貸款本息共計114萬7,652元,及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情,雖據其提出112年6月至113年12月期間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及扣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8-236頁、第240-254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負擔前述費用,尚不足以認定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時,曾約定以被告日後繳付之房屋貸款本息及相關稅款,作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並據以計算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從而,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由其取得系爭房地百分之16.6應有部分之合意,其抗辯為系爭房地實際共有人,所有權權利範圍為百分之16.6,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自不足採。⑷兩造已於114年9月18日成立和解而離婚;原告於此之前即曾
於114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其後亦曾以通訊軟體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見上開三、㈤),足見原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復未證明兩造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另有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足使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其抗辯係有權占有,尚難採信。從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復不能證明其具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⑸被告另以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系爭房屋支出裝潢
、修繕費用合計293萬7,236元,並曾支付購屋頭期款、房屋貸款及相關稅捐,於原告清償前,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金錢支出之原因多端,系爭房屋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供作共同住所,其裝潢、修繕及居住所生費用,屬維持共同家庭生活所需之費用,除兩造另有約定外,尚應斟酌夫妻雙方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及其他具體情事而為分擔,並非當然應由房屋所有權人單獨負擔。被告所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裝潢預算管理表、信用卡帳單及扣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98至254頁),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曾為若干款項之支出,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曾約定系爭房屋所生之裝潢、修繕或其他家庭生活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並由被告先行墊付後再向原告請求返還。自不得僅因被告曾為上開支出,即認其當然對原告取得同額之金錢返還請求權。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上述金錢債權,已難認有據。況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定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同一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且雙方債務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為要件。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返還所有物,並非本於與被告間之同一雙務契約而請求履行債務;被告所主張之裝潢、修繕等費用返還債權縱使存在,與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間,亦不具有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以其對原告另有金錢債權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房屋,於法無據。
⑹被告另以其對系爭房屋之購置、貸款、稅捐及裝潢、修繕投
入甚鉅,且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尚未清算為由,抗辯原告請求其遷讓系爭房屋,構成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兩造婚姻關係亦已消滅,原告復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對所有物之占有,乃所有權權能之正常行使。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原告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或其因行使權利所獲利益與被告所受不利益顯然失衡,自難認其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者,通常受有使用該房屋及免予支付租金之利益,房屋所有權人則因不能使用、收益該房屋而受有損害,所有權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於兩造離婚後,既不能證明其具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受有使用該屋而無須支付對價之利益,原告則因此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於該時點兩造婚姻關係業已消滅,被告亦無其他合法占有權源,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關於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告雖主張系爭
房屋之租金行情為每月3萬8,000元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10巷30弄,為鋼筋混凝土造公寓,位於3樓,無電梯,屋齡已逾40年,總面積換算約為26.2坪(見本院卷第172、278頁),本院另調取與系爭房屋位於同一路段、距離約300公尺範圍內,且在巷弄位置、建物型態、有無電梯及屋齡等方面條件相仿之建物近期出租行情,其每坪月租金約為956.33元(見本院卷第274-275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約為2萬5,056元(計算式:95
6.33元×26.2坪=25,055.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前述比較標的與系爭房屋同處相近生活圈,距離甚近,且建物型態、有無電梯及屋齡等主要租賃條件均屬相仿,其租賃行情應足以反映系爭房屋於本件請求期間之客觀使用收益價值,因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應屬適當。被告雖援引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抗辯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受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惟本件並非出租人依租賃契約向承租人請求約定租金,而係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其客觀上所受之使用利益,其數額應依無權占有人實際所受使用利益之價值認定,被告執此抗辯,並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被告復主張其對原告有系爭房屋裝潢、修繕費用300萬元之代
墊款返還債權,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該債權與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惟主張抵銷之一方,仍應就其對他方確有得供抵銷之債權存在、其數額及已屆清償期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其曾為系爭房屋支出裝潢、修繕等費用等共300萬元,因而對原告取得同額之代墊款返還債權云云,然金錢支出之原因多端,尚不得僅憑一方有付款之事實,即逕認其對他方取得同額之返還請求權。被告所稱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述之支出,依其性質,屬維持共同家庭生活所需之費用,非當然應由房屋所有權人單獨負擔,亦非一方實際支付後,即當然得向他方請求全額返還,已述如上。被告固提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裝潢預算管理表、信用卡帳單及扣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8-254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曾有若干款項支出,尚無從據以認定各筆支出均係被告為原告墊付,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約定系爭房屋之裝潢、修繕或其他家庭生活費用概由原告負擔,並由被告先行墊付後,再向原告請求返還。況被告亦未具體說明各筆支出之項目、用途、實際施作內容及其與系爭房屋之關聯,復未證明原告曾委任被告為各該支出、同意負擔各該款項,或承諾於被告支付後予以返還,自難僅憑前開表格及付款資料,即認被告對原告成立代墊款返還債權。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對原告確有上述債權存在,其所主張供抵銷之主動債權即屬不能證明,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從成立。故被告主張以該債權與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4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關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主要請求全部勝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亦獲相當部分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附帶之金額差額。本院審酌上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