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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被 告 吳坤土

吳建穎吳潘月裡吳萬生吳勳憲

吳萬樹

吳萬杰

林冠宇廖明耆顧明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吳坤土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聲明(核其真意)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答辯:㈠吳坤土部分:伊有於民國115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讓售系爭

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目前不曉得價格為何,若價格可以接受,伊就會購買,若價格不能接受,伊就不購買;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詳見士司補卷第10至13頁),為兩造所無異詞,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士司補卷第15至41頁),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僅42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達11人,原物分割將使土地細分,無法建築,吳坤土及被告吳建穎、林冠宇、廖明耆、顧明麗等5人(下稱吳坤土等5人)並曾建請以變價分割方式辦理等情(詳見士司補卷第11頁),為被告所無異詞,可見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再予細分,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此外,兩造復均未提出任何原物分割之方案,是系爭土地應有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2.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可使系爭土地不再細分,較符合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不致因原物分割而致其價值減損,自屬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又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核與吳坤土等5人前曾表明之意見相符,且其餘被告對該方案亦均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足徵被告方面皆可接受或不反對變價分割之方案。至吳坤土雖當庭以前詞置辯,並陳稱:伊之前曾向原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但認為價格太高,所以沒有於期限內繳交款項購買;若今日原告還是相同價格,就由法院裁判等旨(詳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惟核其所述內容,乃繫於不確定之事實,尚難認足以影響本件原告實體法上權利之行使,是其此部分所辯,當非可採。從而,本院爰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形,公平裁量,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為變價分割,於法並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第80條之1、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吳坤土雖辯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然其並未具體指明本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2條等所定要件之情事,則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