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53號反訴原告 詹朝根反訴被告 江珮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8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