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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 理人 陳佳文訴 訟代 理人 施懷被 告 盛崴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名誼被 告 范翔崴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零玖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於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再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盛崴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盛崴公司)於民國115年7月16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高名誼為清算人,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590966490號函准予登記,尚未清算完結,此有盛崴公司股東同意書、桃園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盛崴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參、末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5年6月4日起訴時,盛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范翔崴,嗣於115年7月16日變更為高名誼,經原告於115年7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盛崴公司於114年6月11日邀同范翔崴、高名誼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並同意原告揭露於網路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為合約之一部分,於1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90萬元,共計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26日起至119年6月26日止,分60期,採年金法按月本息均攤,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92%,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盛崴公司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僅繳付至115年4月1日、115年4月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日期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分為1.75%、1.80%,故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借款利息分別為年息4.67%、4.72%,盛崴公司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本金1,996,717元、854,237元,共計2,850,9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范翔崴、高名誼為盛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約定書、系爭授信約定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50,954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19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196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210萬元 1,996,717元 自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67% 自11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0萬元 854,237元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72% 自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2,850,954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