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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 告 黃俊瑋訴訟代理人 陳育驊律師被 告 張忠倫

詹沁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忠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沁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忠倫負擔百分之七十九,被告詹沁璋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張忠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忠倫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沁璋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2項:被告詹沁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詹沁璋應給付原告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忠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張忠倫、詹沁璋分別提供各自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作為線上博弈之娛樂城網站出金使用,知悉線上博弈為違法犯罪行為,甚至涉及洗錢,卻對於匯入帳戶金錢來源未盡查證義務,悉數提領一空。嗣原告受人詐欺,佯稱原告為詐欺案件之嫌疑人,須申請「取保候審程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9日至114年1月21日間匯款共55萬元至國泰帳戶,於113年12月22日匯款共10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均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分別受有損害55萬元、10萬元,被告應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間前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無法合理說明原告匯款至各該帳戶原因,為無法律上原因獲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告應各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張忠倫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詹沁璋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忠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詹沁璋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9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應本於詹沁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存摺封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新聞稿、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151號不起訴處分書、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6-38頁)。又張忠倫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張忠倫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作為線上博弈出金使用,未善盡查證義務,將原告匯入國泰帳戶款項,悉數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55萬元,張忠倫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張忠倫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第93-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詹沁璋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62頁、第93-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其他請求權基礎所為相同請求,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張忠倫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本於詹沁璋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僅屬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詹沁璋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即原告減縮聲明部分)、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