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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77號原 告 蔡玉瑛訴訟代理人 顏誌鋒被 告 程餘斌

程世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捌萬陸仟元,及被告A03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A04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零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於行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陳明撤回對於阮惠袀之訴(本院卷第1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生撤回之效力,視同未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三、被告A04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3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加入暱稱「云飛」、「齊天」、「陳侑辰」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之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324巷附近,將現金586,000元及金飾1批(總價值約4,500,000元)交付與前往收取之A03,再由A03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以詐術騙取原告上開款項及金飾,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合計5,086,000元(計算式:586,000+4,500,000=5,086,000),又A03於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A04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A04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㈠A03則以:就本案伊願意負責,但收取款項並非均在伊手上;

伊與其他被害人有達成和解,並按時給付,當時伊尚未入監執行;伊有意願與原告和解等語。

㈡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或援引本院少年法庭1

13年度少調字第120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保護事件宣示筆錄、存摺內頁影本、A03交付之偽造文書、金飾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46頁)。又關於A03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業經其於上開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尚無不合;A03對於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A04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A03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其

等所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A03於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A04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卷附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可資為憑(限制閱覽卷),且A03行為時顯已具有識別能力,則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A03於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A04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無據。是原告主張因A03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8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A0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76頁)即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A04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78頁)即115年5月17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86,000元,及A03自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A04自115年5月17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