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78號原 告 劉宇堂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被 告 劉致賢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買賣登記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4/10000(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提供予母親居住使用,詎被告竟趁原告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向母親動之以情藉機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嗣母親遷離系爭房屋,被告仍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5年度湖司補字20號第13至18、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87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8,878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