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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81號原 告 黃瑜珊被 告 陳宗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陳詠霖(Telegram暱稱「山海經」、「奕帆風順」、「億來奕去」)、葉翔奇(Telegram暱稱「張天師」)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5月中旬,使用Line暱稱「陳惠穎」邀伊加入「魚躍龍門 股票投資」群組,向伊佯稱下載「BCV

C PRO」應用程式,依Line暱稱「BCVC客服」指示儲值、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依葉翔奇之指示,出示偽造之「百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廖進憲」之工作證,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伊,嗣被告收取款項後,將得款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是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所為對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伊因而受有同額金錢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58頁)翌日即11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見本院卷第7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謝宗霖之給付,係本於其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1 113年6月14日1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停車場入口處 80萬元 印有「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