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 告 葉于菁被 告 謝佳良
吳宜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佳良、吳宜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佳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壹拾陸元為被告謝佳良、吳宜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佳良、吳宜璇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零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被告謝佳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佳良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萬5,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縮減其中被告要求原告插股之款項合計17萬5,000元,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萬1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佳良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原告更正聲明部分,則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謝佳良、吳宜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謝佳良、吳宜璇與訴外人侯雅薇(下稱侯雅薇)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謝佳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具有普通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吳宜璇、侯雅薇共同實施下列犯行:
⒈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由被告吳宜璇向原告佯稱可遊說被告
謝佳良將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7樓「日日東森」建案中其中一戶房子售予原告,隨後數日佯以低於市價的行情950萬元,將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日日東森」建案之面河A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但為了規避房地合一稅及避免影響建商第2期行情,因此僅能私下簽約,且不得透露房價給他人知悉,被告謝佳良並另請侯雅薇於111年2月23日下午2時7分許,使用其所申辦遠傳電信手機號碼0000000000門號撥打原告之電話,假冒「葉代書」與原告核對資料辦理過戶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接續以頭期款、簽約金、人頭費、意向金等名義,自110年7月25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陸續支付價金共計230萬6,000元予被告謝佳良、吳宜璇;期間被告謝佳良為讓原告安心,與侯雅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士林御花園社區,侯雅薇依被告謝佳良之指示,偽以「吳尚楓」之名義,偽造票號CH0000000,面額350萬元之本票1紙,再由被告謝佳良於111年1月13日交付予原告以擔保交屋而行使之。
⒉被告謝佳良、吳宜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以有經營家電者積欠賭債,拿家電抵債,向原告推銷冷氣、冰箱等家電,使原告陷於錯誤,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1年1月8日,交付家電價金共26萬4,158元予被告謝佳良。
㈡被告謝佳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11年2月18日向原告佯稱為了幫原告快速交屋,找小弟與建商理論,小弟遭警抓走需25萬元保釋金,使原告陷於錯誤如數交付。
㈢被告謝佳良、吳宜璇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282萬158元
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萬1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謝佳良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佳良、吳宜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謝佳良、吳宜璇因原告前述主張之詐騙事實,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389號、112年度偵字第9707號、第29131號、第29132號、113年度偵字第1946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號、114年度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被告謝佳良、吳宜璇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2年,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及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電子卷證中原告陳述及其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中相關款項提領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有282萬158元(257萬158元+25萬元)之損害,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57萬158元及請求被告謝佳良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1月23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卷第13、17頁)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2人連帶給付257萬158元及請求被告謝佳良給付25萬元,及均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謝佳良關於詐騙原告257萬158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本院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